跨境电商领域涉消费者纠纷争议解决的相关问题探究—— 以跨境长臂管辖及主流电商平台实践为样本
Statista Digital Market Insights公司(以下简称“Statista”)的数据显示,2024年,全球电商营业额达4.12万亿美元,占全球零售行业营业额的20.1%,相较于2021年,增长了1.93万亿美元。并且,Statista预计,到2029年,全球电商营业额将达到6.49万亿美元。此外,Statista按区域统计的2024年电商营业额数据显示,亚太地区全年电商营业额约为1.97万亿美元,占当年全球电商营业额的47.82%。这足以说明,通过电子商务产生的线上零售交易在世界主要经济体的全部零售交易中占据较大份额,跨境电商零售交易的产业规模逐渐增大。
跨境电子商务产业规模的不断发展也给更多中国企业“出海”带来了机会。我国海关数据显示,2023年,我国进出口总值达41.76万亿元人民币。其中,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总额达2.38万亿元人民币。从公开数据来看,截至2024年12月,全球前5名的电商企业依次是亚马逊(美国)、阿里巴巴(中国)、Shopify(加拿大)、拼多多(中国)、美团(中国)。企业“出海”既是机会也是挑战。近年来,以B2C类型的跨境电商交易模式产生的纠纷数量逐渐增多。当电商企业直面海外零售市场,如何面对及解决这些诉讼或非讼争议成为这些企业必须接受的挑战。
01 跨境电商领域内涉消费者纠纷争议解决条款分析
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直接影响消费者维权难度及成本。笔者通过对我国消费者常用的几家主流跨境电商平台进行调研发现,这些主流跨境电商平台提供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以下共性:
一是通过提供格式条款约定管辖。这种直接通过格式条款确定管辖的方式普遍存在于各类格式合同中。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内容均排除了消费者选择管辖条款的权利。
二是约定的管辖机构在境外或者中国香港地区。部分跨境电商网站海外站点约定的管辖机构主要有:卢森堡市区法院、东京地方法院、美国仲裁协会;部分主流跨境电商网站约定的管辖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三是提示方式不够明显。部分主流跨境电商网站是通过在下单界面设置勾选项提示消费者存在相关协议,且相关协议有多份。消费者一般很难清楚地知道应当查找并阅读哪一份协议。此外,部分跨境电商网站没有任何提示,需要消费者自行在网站中查找协议并结合商品信息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后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规定。这可能会导致国内消费者维权成本增高、法律适用模糊等问题。
笔者认为,产生以上问题的根源是长臂管辖理念在互联网商事领域的扩张外化。
02 长臂管辖规则在互联网领域的扩张
长臂管辖是美国国内法在属人管辖权方面的扩张性实践。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规则完善了长臂管辖体系,从“辖区没有存在则不能管”到“与我辖区有利害关系就可以管”的理念转换,体现了管辖权连接点由客观明确的连接点转变成较为主观的虚拟连接点。
此外,欧盟通过完善消费合同特别管辖权规则,用以适应互联网商事发展的需要。2000年,欧盟正式通过《关于民商事管辖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欧盟)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并于2002年3月生效。其在尊重《布鲁塞尔公约》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尤其对电商平台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该条例扩大了消费合同特别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得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范围扩展到电子交易领域。
对于判断标准而言,《布鲁塞尔条例I》第15条第1款(c)项提到了“指向性”测试。该条规定要求,跨境电商经营者需要在消费者住所地进行商业活动,或其经营行为指向消费者住所地。这一规定使得在跨境电商消费者合同纠纷中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变成可能。此外,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答复,“指向性”的成立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网站应为交互型网站。消费者可以通过卖家的网站与其展开沟通。例如,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沟通。二是经营者通过网站向消费者住所地实施了特定行为。这种特殊的管辖制度被称为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原则。
总而言之,《布鲁塞尔条例I》中关于跨境电商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类似于美国的长臂管辖,都是将一些主观判断的连接点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但《布鲁塞尔条例I》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而美国则更多是为了降低电商企业在国际市场的诉讼风险,通过创造连接点保护企业的利益。
03 我国互联网司法的尝试及回应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20)京0491民初10912号案件中,中国消费者高某某在某企业海外购平台订购商品后产生争议。高某某主张退货无果后提起诉讼。某企业抗辩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该案应当由卢森堡市区法院进行管辖,适用卢森堡大公国法律,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企业所主张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主要权利,但并未加重己方成本。其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如果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应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一审案件,因此,该案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该案的审理确定了在B2C跨境电商平台上签订的消费者合同应当贯彻保护弱者原则,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强势地位一方对格式条款的滥用。该案入选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规定:“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跨境网购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条款,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纠纷管辖存在的现实困境
笔者通过分析实践发现,相关纠纷管辖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对于“合理方式提示”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在跨境电商网站提供的协议中,相关条款内容虽然会以加粗等方式进行标注,但消费者进入确认订单界面时,该勾选项是默认勾选,且需要将相关页面下滑至协议最下方才能看到。此外,该勾选项的字号相较于页面其他文字来说并不突出。实际阅读相关协议内容并非消费者完成订单的必要条件。此外,对于不具备法学专业素养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多个名称不同的协议中找到与交易有关的争议解决条款难度较大。因此,要求一般消费者理解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三人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的区别并不现实。所以,即便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的提示了解到存在相关协议,也难以明确知晓与自己利害相关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当如何适用。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会议纪要》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和电商经营者的“合理方式提示”进行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虽然相关规定就不合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方式作了明确列举,但“合理方式提示”仍属于主观性较强的判断标准,不同法官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
其次,《会议纪要》仅规定了诉讼内容,并不包括仲裁。《会议纪要》第3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在部分主流跨境电商网站的消费者协议中,均未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是选择了在香港国际中心仲裁。众所周知,商事仲裁的费用相较于诉讼更高。这种争议解决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此时,对于能否适用《会议纪要》该条款主张相关争议解决条款无效,业内存在一定的争议。
最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2017年9月12日,我国签署了《公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不能仅因为当事一方是国家,包括政府、政府机构或者任何代表国家行事的人这一事实,就将有关诉讼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根据该规则,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某一国法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该法院不能以其他法院应当处理纠纷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判断协议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被选择法院地国法律的规定。
该《公约》的签署体现了我国司法审判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决心,但对于跨境电商平台的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问题而言,容易产生一定的维权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商平台多为资金实力雄厚的跨国企业,其海外主体可能注册在任何一个国家,消费者难以找到准确的被诉主体;二是消费者面对平台拟定的格式合同,很难与平台就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谈判或选择争议解决途径,只能被动地接受格式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束。
05 制度完善建议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境电商的爆炸式增长及其带来的司法问题受到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进一步明确了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保障机制的改革方向。但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跨境电商的消费者合同管辖权始终没有脱离传统合同管辖权的判断标准。而在大型跨境电商企业适用“长臂管辖”排除我国国内法适用的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问题处理的路径。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跨境电商消费者合同的特别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该规定将跨国消费合同法律选择从一般涉外合同法律选择中分离出去。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十一条建议:“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该建议将消费者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作为管辖权判断的依据。但是,在后续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修订过程中,并未将跨国消费者合同作为特别管辖的事项。笔者认为,跨境电商消费者合同的特别化并不是简单地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规定,而是需要以弱者权益保护为价值取向,在体系上对此类合同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
其次,充实“连接点”内涵,完善管辖规则。一是引入复合管辖规则。长期以来,我国涉外法律体系主要采取传统的属人和属地管辖。但这些传统的连接点在跨境电子交易中面临诸多挑战。电子交易具有虚拟、无纸化及交易主体匿名等特点,这使得传统连接点难以直接适用。在跨境电子交易中,作为电子交易的技术基础,服务器所在地、数据存储地、电子交易平台所在地及电子数据流经地在整个电子交易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数据存储地涉及消费者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等问题。因此,这些内容应成为重要的连接点。二是进一步完善住所地管辖规则。《布鲁塞尔条例I》中关于跨境电商合同规定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较好地维护了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完善相关制度的过程中也可参考上述规则,引入“最低联系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规定,跨境签署的电子商务消费者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则上应当由国内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除非消费者作为原告时另有其他选择。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则可以理解为由属人管辖权延伸出的一种保护性管辖规则。相较于一般合同纠纷需要寻找法律关系连接点用以确定管辖依据和准据法而言,直接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纳入其中,更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和成本。 (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