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审查范围及预决效力的司法确认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采取“仲裁前置、诉讼终局”模式,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效力与规则模糊问题。本文以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为样本,结合《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等规范,剖析仲裁裁决审查范围、未起诉事项效力确认的法律逻辑,探讨未起诉事项预决效力的司法确认规则,建议构建“效力分层—有限审查—标准统一”的裁审衔接机制,以期对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有所裨益,更好地平衡公平与效率。
一、案情简介
徐某自2010年起与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末次为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22年,公司通过“双向选择”调整岗位,徐某两次落选后拒绝公司分配的异地岗位。同年6月6日,公司向其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徐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十项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仲裁裁决支持部分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徐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但未提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与仲裁一致,均认定为合法解除,维持劳动关系认定及工资补发,未审查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则以“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为由,改判确认该部分仲裁裁决。本案中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法院诉讼中均未请求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诉讼阶段未审查及确认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以“公司对该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由,对徐某关于本案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公司应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案引发笔者对仲裁裁决审查范围与司法审查边界的思考,探讨仲裁审查范围与裁审衔接的法律逻辑及完善路径。
二、劳动仲裁裁决审查范围及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效力确认
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其审查范围及裁决效力直接影响后续诉讼的审理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仲裁失效但需确认未起诉事项”的情况。(一)劳动仲裁的审查及裁决范围劳动仲裁的审查范围是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环节,其范围既受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又需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不告不理”是诉讼法中的核心原则,本着“当事人处分原则”仲裁机构不得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裁决。如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仲裁机构可否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并径行裁决,关键在于对“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自《意见》施行以来,允许仲裁机构在事实认定一致的前提下,主动将赔偿金请求调整为经济补偿金,成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制度中对“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和合法性依据。这一规定表明,在劳动仲裁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灵活性,仲裁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突破被动性,主动审查或处理部分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若劳动者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仍会存在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风险。(二)劳动仲裁裁决与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预决效力确认劳动仲裁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仲裁,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性质。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重新进行全面的审查。此时,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徐某一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即本案中是否应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查范围,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及确认,使得劳动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导致程序空转,既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三)劳动仲裁的准司法属性与裁决效力待定我国劳动仲裁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其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整体失效,但未起诉事项仍需法院重新审查。徐某案中,经济补偿金裁决因徐某起诉而失效,二审法院需重新判断其合法性,而非直接赋予其终局效力,体现了劳动仲裁区别于民商事仲裁的非终局性特征。
三、裁审衔接的制度安排及问题
(一)仲裁裁决的整体失效根据《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整体不生效。这意味着法院需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而非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徐某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未起诉,但法院仍需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二)“不告不理”原则的有限突破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根据《意见》第十五条,法院在审理时即使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只要这些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仍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三)未起诉事项的预决效力未被起诉的仲裁事项虽因起诉而不生效,但法院在判决中仍需明确其效力。在徐某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未被起诉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因仲裁已支持和对方未起诉而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四)全面审查与部分确认的平衡法院在审理时需对全案事实进行审查,但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对于未被起诉的事项,法院需在判决中明确其是否合法,而非直接采纳仲裁结果。例如,在徐某案中,法院虽未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但确认了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五)现行协调机制的问题《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避免程序空转,但实践中仍存在审查标准模糊与“全面审查”原则冲突等问题,法院在诉讼中需重新审理全部争议,但若直接采纳未起诉的仲裁结果,可能削弱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四、裁审衔接的法律完善路径
(一)明确仲裁裁决的预决效力和部分即判效力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当一方未起诉的仲裁事项在诉讼中具有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和裁判主文确定范围内的既判力,法院仅需进行形式审查。例如,可依据《意见》第十五条,将未被起诉的事项纳入判决主文确认。(二)统一司法标准,建立“裁审一致”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明确未被起诉事项的处理规则,完善类案同判制度,统一裁审衔接的裁判尺度。例如,明确“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转换条件等,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避免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差异,规范对未被起诉事项的审查标准。(三)构建“有限审查+效力分层+标准统一”机制通过司法解释或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既判力”,对无争议事项赋予终局性,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则未起诉部分裁决自动生效,对有争议事项保留司法审查权,法院仅对起诉部分进行实质审查,未起诉部分仅作形式审查,避免程序重复。(作者单位北京海勤(海口)律师事务所)